论社会经济信用环境建设
一、社会经济信用危机的根本原因:失信的机会成本过低
从经济交往的角度来看,守信与不守信是一种经济行为选择,社会经济信用程度低的根本原因在于不守信用的机会成本过低。经济交往中,违约一般能取得短期的直接利益,如违反经济合同借款不还、收货不给钱或收钱不发货、销售伪劣产品等,而对这种违约行为,在中国目前法律不够健全、执法效益不高、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等不良司法环境下。受害者难以追究其责任,破坏信用的一方在经济上、法律上没有受到应有的追偿和处罚,造成失信成本过低的局面。政府部门一般不会介入这种经济纠纷中,就是想管也管不过来。由于信息不对称,不守信用者可以继续与其他人交往,或者干脆注册新的公司,改头换面卷土重来,收益高于成本,风险又很低,使得部分道德修养较低的人自然就选择了不守信用。更有甚者,其中部分靠违约失信、坑蒙拐骗发家,而后改邪归正走上正常经营的“企业家”们成为市场经济的“英雄”,其发财的劣迹被一些人模仿,“资本的原始积累是血腥的”成为了一种既往不咎的借口,大大扭曲了信用秩序,从违约走向了违法,走向了犯罪。不仅如此,失信者还通过各种经济手段攫取了政治头衔和荣誉。按“经济人”的假设,在这种杯境下,选择不守信是合理的。此外,各类经济欺诈犯罪行为,只要没有发生群死群伤或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的恶性事件,也难以得到应有的惩处,更助长了不守信用风气的滋长蔓延。以上这些都是失信法律和经济成本过低的典型表现。
二、改变失信机会成本过低的根本手段:对失信行为进行严厉的追究和惩治
既然社会经济信用程度过低的根本原因是不守信用的机会成本过低,那么提高社会经济信用水平的努力也必须从这个方面入手,重点是通过建立经济或市场游戏的规则等一系列手段,追究失信行为的经济责任,给予严厉的法律惩治,改变守信与失信两种行为方式机会成本,使守信者获得公允回报,失信者得不偿失,甚至付出法律上和经济上的沉重代价。
由于经济活动纷繁复杂,对失信行为的追究及惩治、维护正常的信用秩序,不可能只靠政府或某一机构的力量,还须靠经济活动中各个微观主体在积极维护自身利益,自觉恪守信用规则的过程中来完成。而当前经济活动参与者面临的困难正是维权手段不够、维权能力微弱。因此提高社会经济信用水平的努力应该是重在创造一种信用宏观秩序环境,营造守信为荣、失信为耻的社会氛围,同时提高经济活动参与者追究和惩治失信交往对手的能力和维护自身经济利益的能力。
三、改进社会经济信用宏观秩序环境、提高微观个体主体作用的必要措施
(一)、迅速建立起个人、企业信用状况征信,查询信息系统,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提高每一个行为主体自身救济能力。
信息不对称问题,是不守信者能够生存延续的一个重要原因。目前,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人们交往前往往不可能掌握对方所有的情况,特别是对其商业交往中是否守信很难获得相关资料,从而容易造成判断失误或者受到欺骗,给不良信用者以可乘之机。另一方面,信息不对称也是阻碍经济交往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对对方信用把握不足,即使达成交易也会设置保证条件。例如,银行贷款必须提供担保和抵押,使交易成本大幅上升,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效益提高。
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适应现代社会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信用征信及查询信息体系,企业的信用记录分散于工商、税务、审计、银行、保险、法院等各个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当中,居民更没有个人基本信用档案可供资信证明查询。所以,当务之急是要建立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征信及查询系统,以有效解决社会经济交往中信用信息缺乏和不对称的问题我国2000年4月实行的个人储蓄实名制和2001年6月在上海推出的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服务系统正是在这方面进行的探索,但就全国而言,还远远不够,需要下大力气加快建设和完善尽快建立起完备的社会经济信用信息系统。
信用信息系统的建立,将形成一个公用、通用的信息平台,行为主体可在进行经济交往活动前通过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交往对手的信用记录为是否与其交往提供决策依据。该系统建立后,还能节约大量信用调查费用,降低交易成本。该系统的建立和使用,还能将信用记录不良者排除在社会经济活动之外,使失信者不能像过去那样一再得逞,而是被自然淘汰在经济活动中无立足之地,促进良好社会经济信用秩序的建立。
建立这一信用信息系统,必须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在我国目前现实的政治、经济体制下,由于这一系统属于社会公益性质,并且信息的获得需要多种手段,必须以政府为主导,政府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建立信用信息骨干系统,将个人与企业的工商登记年检记录、纳税记录、进出口报关记录、产品质量技术检验纪录、民事纠纷与诉讼记录、违法违规与刑事犯罪纪录等通过信用信息中心联网集中社会共享。
同时,应大力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社会信用征信及查询系统的建设。如各行业协会就可以建立本行业信用记录。例如人民银行牵头组织建立的借款人信贷信息登记查询系统、贷款证系统、资信评估系统等,将个人和企业在各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情况和信用情况全面反映,提高了金融机构防范风险的能力,有力地打击了不良信用企业和个人。如果将这一企业和个人借款信用信息系统融人信用信息中心,无疑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此外,还应该鼓励商办信用信息系统,即企业以营利为目的,自己组织信用调查,建立专项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为使用者提供有偿服务。
总之,各类信用信息系统应互连互通,形成信用网络和中心,做到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为全社会各方面的使用者提供快捷全面的信用查询和资信服务。
(二)、进一步整肃信用中介机构,规范其经营行为,提高和发挥各类专业中介机构在信用建设中应有的作用,成为征信系统重要的把关环节。
目前,一些社会中介机构本身信用程度就很差,常常提供不真实信用信息,不仅不能起到客观公正的中介和咨询作用,有些还提供虚假评估、审计结论,误导和欺骗社会,欺骗企业和个人。如故意高估价格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虚假验资报告、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等,在很多上市公司骗案中出现,屡见不鲜,如银广夏、麦科特,东方电子等骗案,都是中介机构所为,给社会和投资企业及个人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和损失。
可见,全面整肃信用中介机构,提高市场准人标准,规范其经营行为,严厉打击失信的中介机构,是建立正常信用秩序的一个重要措施。首先,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立法,明确其对失信结果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其次,要尽快培养出一批信誉可靠的咨询公司、信用调查评估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信估价公司等中介机构,提高其评估、调查资信的可靠性,提高其对社会披露信息的可信性。同时通过立法允许根据企业或个人需要,对交往对手的信用情况进行专门调查,提供专业征信服务,提高企业和个人在经济交往中信用判断的准确性,有利于排除失信者。
(三)、加强信用法制建设,为企业和个人等行为主体提供申张正义、惩罚失信者的法律保障。
1、加快建立、修改和完善法律体系,建立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守信方,打击负债、失信方的信用规则,使经济行为主体在维护正当权益上有法可依。
当前特别需要加快建立和修改的法规应该是《合同法》、《公司法》、《信贷法》、《赔偿法》、《商业银行法》、《诉讼法》等。立法上不仅要考虑各种实体法的建立、修改和完善,明确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诉讼程序上也应采取一些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措施和法规或条款。
2、采取各种措施、切实解决诉讼难、执行难的问题。
司法应该是维护信用秩序的最后铁腕手段。但是目前诉讼难、执行难的问题,已成为信用建设的重大障碍。
两难的存在导致大量的经济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违法违信者逍遥法外。最突出的还是执行难的问题,表现为一是执行效率不高,二是执行中存在不公正现象。如有执行中会受到各方面的行政干预,或受到不良信用人抵制、行贿等不良影响,使判决不能有效执行。消极执法的状况也比较普遍,如对债务人财产等的追踪,法官往往听任甚至屈从于债务人,而债权人正是因为缺少追踪财产的手段才诉诸法院,由此形成债权人赢了官司赔了钱(如诉讼费)的局面,而债务人则成功逃债,经济上和法律上得不到应有的制裁。
提高司法效率,加大执法力度,依法公正积极的执法,讲求法律信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警示和惩罚违约、违法者,及时有效地追究失信者经济和法律责任,消除侥幸的避债心理和失信可占便宜的不正常状况,是实现社会正义、建立正常的社会经济信用秩序的基本保障。
3、提高司法独立性,监督地方政府信用行为。
司法独立,不仅有助于解决诉讼难和执行难的问题,更有助于解决政府机构的信用问题。检察院、法院等司法系统受制于同级地方政府,是司法不独立的重要因素,是有法难依、执行难的原因所在,也是地方保护主义不能有效解决的原因所在,更是行政诉讼的巨大障碍。政府既是社会经济正常信用秩序建设的领导者和组织者,更是信用关系的维护者、参与者和执行者。政府管经济的特殊地位,使其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也有自身的经济利益,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使其在信用公正方面必然有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和偏袒性。因此,司法系统在人、财、物方面必须通过立法由中央垂直领导,脱离同级地方政府,实现独立司法。